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棋原為 蘇榮偉 之同事,因細故對蘇榮偉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蘇榮偉頭部,造成蘇榮偉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榮偉、證人 張佩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然傷害他人,實非可取;並審酌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幸未受有重大危急之傷害,因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而未獲調解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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