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平選任辯護人李偉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平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市集旁,與 林海樹 因市集水龍頭使用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林海樹之左臉頰,致林海樹撞擊旁邊白鐵桌子,並受有右肩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併上頷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清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
處理用水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