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並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有侵害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高粱酒1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泓泰 商行即 李文惠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現職雜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傅偉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店員 蘇雅嵐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泰商行即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傅偉志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蘇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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