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滕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家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家龍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傷害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之法益對生命、身體健康具不可恢復性、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2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2年4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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