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TA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民國95年3月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40
6.6公里處,惟異議人當日均遵守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況本件舉發照片,對向車道之車輛比異議人之車輛更為清楚,依照相之常識,超速者極可能為該車而非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且照片上參數之意義為何,亦未寄予異議人知悉,詎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91年7月3日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迄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東縣警察局逕行舉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5款事由,惟本件舉發單位已經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之科學儀器,對異議人違規行為(如下述)以照相取證據資料後,始予以逕行舉發,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即屬合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曾於95年3月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406.6公里處乙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照片1紙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地點於北上車道(即高雄往臺東方向)路旁設置雙向
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依卷存舉發照片異議人之車輛係在對向車道,足見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南下車道無訛。再者,依上開照片右上角之數據係雷腦自動判讀所顯示,其第一排數據記載「F000+090=090」之「F」表示與測速照相器對向之南下車道(如係「A」即表示同向北上車道)、「090」表示行車時速為90公里;而第二排數據記載「0000
00000000」,係表示違規時間為95年3月5日15時21分05秒,且經舉發單位以採證照片與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作比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確實以時速90公里通過雷達波範圍等情,亦有卷存臺東縣警察局95年5月5日東警交字第095000
3419號函1紙、照片1幀及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1紙可證,足徵異議人當時確實超過速限60公里而以9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