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7號再審原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雲熙 再審原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献生 再審原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由再審原告在原審委任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合法起訴,惟起訴後未另委任,是原審訴訟代理人嗣雖陳報已確認再審原告不提再審,難認為撤回,仍應裁定終結。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