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三年六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丙○○之上開假釋並因此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七月又五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惟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上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將原審判決該部分撤銷後,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再由同法院就該二罪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又遭撤銷,此次留有殘刑三年六月又五日。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僅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債務,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阿忠」,容任「阿忠」或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而「阿忠」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電話
聯絡乙○○,佯稱其之前所為之網路交易因帳號操作問題,將遭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予以解決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設在苗栗縣○○鎮○○街○○號之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匯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
㈡次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前不久某
時許,同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謊稱其必須立刻至提款機取消約定轉帳功能,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亦立刻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分別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警卷
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憑(見同卷第一二頁),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同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㈢被害人甲○○亦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警
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並提出英文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憑(見同卷第二○頁),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反面)。
㈣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泰草屯字第○九六○四四五○○一三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各一份及ATM交易查詢當日GM卡自行請以L424查詢資料二件在卷可據(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自系爭帳戶經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各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觀,足認該金融帳戶均確係供不法集團使用無誤。
㈤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四十四歲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積欠綽號「阿忠」者債務,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實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等物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先後
詐騙告訴人乙○○、甲○○,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供渠等詐欺他人之犯罪動機;⑵其所為將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情形;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均經被告交付予「阿忠」及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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