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憲明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龔君彥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3月3日變更為甲○○,又於96年11月7日變更為 林孟滄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310頁、第311頁),並據甲○○、林孟滄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08頁、第309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為建造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下稱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而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得標,而長鴻公司將修挖及監測等相關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工程中之監測部分分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2年12月4日簽訂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隧道內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於每次計價時應先給付每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費用(含工作費10,000元及乙方即原告承諾事項費2,000元),嗣後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即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時),再給付每公尺8,000元予原告(未含稅)。原告於93年1月開始進行相關之監測工作,並於每月初依每公尺12,000元開立計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1月10日前開立之各期計價單均按期給付,原告亦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至94年1月10日止,原告已完成294.8M之工作,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714,480元(294.8M×12,000×1.05=3,714,480,含稅)。於94年1月10日之後,原告雖仍依約繼續施作工程,並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8日開立估價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94年4月7日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雖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仍繼續依約執行監測作業完畢,業於95年9月13日將監測作業之完工報告書交付被告,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中修挖段之監測工作計409.3M,訴外人長鴻公司已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報完工,正在辦理驗收手續中,被告依約即應將「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尾款每公尺8,000元部分給付原告。而本件系爭工程綜合二階段之單價後,每公尺計價應為20,000元(未稅),故被告給原告之工程款總額(含稅)為8,595,300元(409.3M×20,000×
1.05=8,595,3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3,714,480元及2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80,82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82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寶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觀之,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之工作乃係第一階段「工作費」之範疇,原告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則屬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範疇,「工作費」與「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係不同階段、不同之工作,至於2,000元部分係預付性質,對乙方須就承諾事項衍生(完成)一定成果之義務,不生影響。而所謂「乙方承諾事項」,係指原告將原有之灌漿項目,將增加灌漿數量由被告公司施作(即承諾事項),俟被告公司施作增加之灌漿數量請領工程款後,方屬衍生成果,惟本件隧道工程迄今並無施作灌漿工程項目,遑論所謂衍生成果。況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草擬,原告卻不將承諾事項、承諾事項衍生成果等事項載明,其中自有隱情。再者,雖證人邱俊偉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可證明承諾事項暨其衍生成果之約定與「灌漿」有關。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公尺20,000元應屬合理云云,雖業主營建署給付大包長鴻公司之工程款,「3D計測儀器量測、分析及地質研判(下稱3D監測)」編列費用為每公尺34,994元,惟此係訴外人營建署與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合約單價,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不相涉,事實上長鴻公司與被告約定就3D監測之單價原為每公尺6,086元,嗣後因隧道異常變位,被告基於前階段之地質研判部分已施作大部分,乃於報價時將單價降為每公尺5,000元,經長鴻公司同意此單價後,與修挖項目單價每公尺78,000元同列,惟正式簽約時長鴻公司卻將3D監測項目併入隧道修挖項目,將兩者之單價合併為83,003元,故實際上長鴻公司與被告就3D監測項目所約定之單價為每公尺5,000元無疑。再者,若原告如欲以承諾事項已完成而請求「承諾事項成果」,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承諾事項及衍生成果為何,在何時發生衍生成果等事實之真實性,惟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所招標之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係由訴外人長鴻公司得標,訴外人長鴻公司嗣將修挖及監測等相關部分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工程中之監測部分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2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隧道內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二)而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第3條「工程費用」所載:「按修挖段實際完成數量以公尺計價,分『工作費』及『乙方(即原告)承諾事項成果費』二階段計費,每階段各為新台幣壹萬元(未稅)」等語,及系爭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所載:「⒈工作費每公尺新台幣壹萬元按業主計價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新台幣壹萬元於每次計價時按計價數量先付新台幣貳仟元,餘俟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付。」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款係以「工作費」及「乙方(即原告)承諾事項成果費」二階段計費,第一階段之「工作費」係以每公尺10,000元實做實算計價,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則以原告承諾之事項發生成果後以被告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每公尺10,000元計價。就第一階段「工作費」之計價方式,兩造均無爭議。惟就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係指原告公司承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所得請求之款項,至「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則指因原告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使得被告公司所承作之隧道挖修工程得以通過驗收並取得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陳稱「乙方承諾事項」係指原告承諾將增加系爭工程之灌漿工程數量由被告施作,「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則指被告施作增加之灌漿數量而得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2頁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茲就原告得否請求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工程款爭議析分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第二階段工程請款所指之「乙方承諾事項」
係指原告公司承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等語如前所述,惟「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於第一階段「工作費」之外另行約定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堪置疑。再者,由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回函所附被告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①合約初稿所附變更工程詳細價目單及②92年7月16日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合併觀察,前述①合約初稿所附變更工程詳細價目單載明「隧道修挖」之每公尺單價為78,000元,「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即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之每公尺單價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而前述②92年7月16日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則載明「隧道修挖含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之每公尺單價為83,003元,足見被告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之部分,至多每公尺單價僅得請求5,000元至5,003元之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4日將「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公司承攬,卻願以每公尺20,000元之價格(即每公尺賠本15,000元左右)計價予原告,實有違於常情,而益認原告前揭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解釋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邱俊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契約是由誰擬定的?)契約原先由我們公司草擬,被告公司不同意該內容,所以最後的內容是由被告公司草擬的,再經過雙方用印。…(「乙方承諾事項」為何沒有在契約內寫清楚?)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希望我們在工程項目的第三項「地質研判」部份,把地質認定的狀況比較不好,讓被告公司有機會爭取灌漿項目數量。因為我們認為關於地質的部分要據實認定,所以沒辦法把它寫在契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工程契約書內容草稿是原告擬定的,後來雙方對於內容有意見,所以最後的內容是我和邱俊偉討論及修改以後決定的,這份契約的內容也經過甲○○的認可。(關於工程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所指之「乙方承諾事項」、「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是指何意?)「乙方承諾事項」是指原告之幕後老闆甲○○先生承諾答應我在隧道下半部開挖的時候,甲○○要增加灌漿數量讓我施作。「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是指原告增加灌漿數量讓我施作,我領到該項工程款的時候。…(中技公司或者甲○○先生為何有權增加你施作的灌漿數量?)灌漿工程是我原先承攬的工程項目,因為甲○○是監造人,他有權利決定是否要增加灌漿之數量,由此灌漿工程我可以獲得工程款。…(為何不把「乙方承諾事項」內容在契約書上寫清楚?)因為中技公司不同意,因為甲○○先生身分敏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知悉被告所認「乙方承諾事項」係指「原告將地質認定的狀況較為不好,使被告公司得以有機會爭取灌漿項目數量」,而非僅指「原告承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而已,只是原告認此事項不宜明文於契約內而未予記載其內容。
⒋再者,①本件原告之股東即前法定代理人甲○○(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自96年3月3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亦到庭證稱:「…我本人是在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職務…(有無於中技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如有,職務名稱及起訖期間為何?)我原先是中技公司(即原告公司)的股東,未從事任何職務,直到94年間自聯合大地公司離職,才到中技公司任專案經理,負責橋樑工程及風力發電,到95年3月以後擔任法代。(有無與丙○○見過面?如有,於何時何地談何事情?在場者尚有何人?)有,在負責本工程監造期間常常與丙○○見面,大多數都在工地,現場有很多人。(有無引薦原、被告公司碰面?)我是受丙○○請求才引薦中技公司與被告公司接觸。…我在89年間是擔任聯合大地公司的設計職務,以保證廠商的身分來履行根源公司的設計工作,當時並沒有兼任監造的職務。92年4月3日當時我已經沒有擔任設計的職務,而是負責聯合大地的監造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自86年9月27日起受內政部營建署之委託,擔任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之監造,而甲○○為聯合大地公司專案部副理,負責督導設計及監造工作,至92年3月起始為系爭工程監造之監造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大致相符,復有③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93頁)之92年8月4日、92年11月25日甲○○以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負責人所發予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備忘錄影本2紙、甲○○以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負責人之身份於92年3月6日出席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隧道異變位案工期研討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載明訴外人甲○○於92年7月31日擔任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第58次施工協調會主持人之會議記錄影本1件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換言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3月間起既任職系爭工程監造之職,且於擔任監造職之期間內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多次碰面,於該段期間內又同時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並引薦兩造認識接觸,則不論原告或證人甲○○實際上是否有權增加被告承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被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而認原告公司有權增加被告承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始簽訂系爭契約書第
3條「工程費用」所載「乙方(即原告)承諾事項成果費」及第4條「付款辦法」所載「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付」等相關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第4條「付款
辦法」所載「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業已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得以依約請領「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階段之工程款,惟原告就其承攬之「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工程部分確已完工409.3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查明屬實,此有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9日營授北字第0963100936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得請求「工作費」階段之工程款(含稅)共計4,297,650元(計算式:10,000元×409.3m×1.05=4,297,65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3,914,480元(計算式:3,714,480元+200,000元=3,914,480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原告起訴狀內容),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3,170元(計算式:4,297,650元-3,914,480元=383,170元)。又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原告於95年9月27日所發之工程款催告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170元,及自上開催告函所載最後付款期限之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