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Nintendo」、「madeinwario及圖」、「WARIO及圖」、「THELEGENDOFZELDA」、「ZELDA」、「NINTENDOGAMECUBE及圖」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WiiSports」、「神奇寶貝」、「YourFirstSteptoWii」、「Dancin
gMadeinWario」、「TheLegendofZelda:TwilightPrincess」、「GC」、「光速蒙面俠-球場上最強的戰士們」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布,且上開電腦程式軟體透過Wii遊戲器執行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前述之商標圖樣;詎其明知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自網路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光碟內附之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屬任天堂公司所有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軟體,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基於銷售之犯意,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燒錄機將上開盜版遊戲軟體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中,並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南投縣○里鄉○○路37之6號住處,以其電子郵件信箱「a00000000@hotmail.com」散發以「Wii遊戲專賣店GAME館」為名之電子郵件廣告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以上開電子信箱作為與顧客聯絡使用,而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利用郵局代收貨價之方式將前開重製光碟販賣予買家後,再由郵局將買家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水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嗣為警於96年5月1日13時50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37之6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有前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電子郵件網路列印畫面7頁、ADSL申請資料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96年7月2日及96年10月24日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8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有前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自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本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腦主機之執行,在電腦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標圖樣,則被告重製前揭光碟而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即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而以其自備之電腦主機、燒錄機重製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盜版遊戲光碟後,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
㈣復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仍應依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之標準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利用燒錄機,持續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散布,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應均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基於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意,而以單一反覆燒錄於
光碟之重製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罪,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任天堂公司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外,尚有重製其餘扣案之另153片盜版遊戲光碟,惟此部分任天堂公司並未享有著作權,此有96年7月2日任天堂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證,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僅對被告重製附表所示盜版光碟部分起訴,此有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從而上述經減縮之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同法第91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惟同一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且該部分與業據起訴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DVD燒錄機2台)、盜版遊戲光碟7片,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包裝資料光碟之信封袋13個、空白光碟170片、光碟棉套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水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1本,僅係其供買受光碟者匯款之用,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
㈢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內建DVD燒錄機2臺)│1臺│├───┼──────────────┼─────┤│2│盜版遊戲光碟「運動」、「神奇│共7片│││寶貝」、「第一次」、「壞利歐││││」、「ㄙㄚˋ爾達」、「GC」、││││「光速」各1片││├───┼──────────────┼─────┤│3│包裝資料光碟之信封袋│13個│├───┼──────────────┼─────┤│4│空白光碟片│170片│├───┼──────────────┼─────┤│5│光碟棉套│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