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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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21日見自由時報外務版人事廣告欄求才廣告徵求外務收款人員,打電話應徵後,自稱「吳經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要求丙○○至臺北市○○街口,迨丙○○抵達該處後,自稱「吳經理」之人要求丙○○至該處的OK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如附件
一、二所示),丙○○接收該等傳真後,自稱「吳經理之人」即要求丙○○找住居臺北市○○街○○號3樓之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丙○○明知今日社會詐騙集團之事層出不窮,一般詐騙集團均偽以公家機關或司法機關騙取不知情之民眾匯款或繳款,自稱吳經理之人既要求丙○○向甲○○收款時出示前開傳真,丙○○亦見到該二張傳真上記載「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其非士林地檢署人員,已明知該等傳真內容為偽,竟與該自稱吳經理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6年8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1樓樓梯間處,向甲○○出示該等資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鄭世揚 檢察官及甲○○。惟因甲○○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因有不詳姓名之人出示傳票及收據向其收取100萬元後,向其妹妹詢問,方知遭詐騙集團所騙,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96年8月29日上午因甲○○向警局告以詐騙集團又派人來收款,三民派出所派警員 郭樺陳鄭宗龍 到甲○○之前揭住所。當甲○○持紙袋至1樓樓梯間時,由警員郭樺陳至1、2樓之樓梯間等候,嗣丙○○出示如附件一、二之收據時,警員 郭陳樺 當場逮捕丙○○,致丙○○詐取款項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據(其上公印文僅能辯別「檢察」二字,其餘字形尚無法辯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96年8月21日見自由時報外務版人事廣告欄求才廣告徵求外務收款人員,打電話應徵後,自稱『吳經理』之人於9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要求丙○○至臺北市○○街口,迨丙○○抵達該處後,自稱『吳經理』之人要求丙○○至該處的OK便利商店接收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傳真,丙○○接收傳真後,遂要求丙○○找住居臺北市○○街○○號3樓之甲○○收取新臺幣1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伊看到傳真後,固知該等傳真內容為偽,但因自稱吳經理
之人出言恐嚇若不照其所言為之,將對其家人不利,伊因一時心裡害怕,方至甲○○之住所。
㈡伊看到甲○○時,固曾詢問「你是甲○○嗎?」,旋即遭
警員逮捕,未曾出示該等傳真,也未收款,伊也是被害人。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
狀態之行為。實務上就「行使」之概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認「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之成立」,可資參照。
㈡緝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郭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自稱陳書記官之人來找甲○○,甲○○就從三樓下來到一樓的樓梯間,我在二樓往一樓的樓梯,快要到一樓的地方,被告看不到我,我稍微用頭探出來偷瞄,看到被告手裡拿著行動電話,被告看到甲○○時,就把二張收據拿出來,拿在手上,有出示二張收據,要向甲○○收錢,一手在聽電話,但是收據還沒有交到甲○○手上,我就衝下樓抓被告,我沒有注意甲○○的反應,被告想要往外跑,就抓住他,請他出示證件,問他拿這兩張收據是否來找甲○○取款,被告答稱是被人家雇用的,人家叫他來這邊取款。
被告與甲○○的距離很近,面對面,他手的動作已經有拿出來給甲○○看了,只是在用電話確認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審理筆錄)。依據警員郭樺陳之證詞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有出示收據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行使。雖被告否認出示收據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是將紙對折,用手拿著,將紙放在背後的地方,問對方是不是甲○○,當時伊手機還在通話中,但是放在口袋裡,因為詐騙集團的人叫伊電話不能掛,要聽伊和甲○○的對話,伊只問對方是否是甲○○,證人郭樺陳就抓伊了。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補充辯護稱:卷內有受搜索同意書,顯見被告電話是被搜索而得的,警員稱被告一邊講電話一邊出示收據,與該搜索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據警員郭樺陳的證詞,被告已行使如附件之偽造公文書: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所載,被害人甲○○於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報案,該紀錄表記載內容略以「當事人於96年8月28日16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以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於今(29)日以電話聯絡交付現金新台幣150萬(元),經向警方報案,警方遂至上述地點(臺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埋伏破獲...」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記載派遣時間為96年8月29日11時31分,與被害人甲○○在警詢筆錄中陳稱被告於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來取款(見偵卷第16頁)之時間相近。但人類對於時間之記性往往會有誤差,審酌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之報案時間,一般係警局受理報案時開始填載,故該記載較為準確。甲○○報案後,警局派員至甲○○之住所,被告才前往甲○○家中,均係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見本件被告出示收據之行為,應在11時31分之後。再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被告收搜索之時間為96年8月29日12時10分,客體為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見偵卷第18頁),復審酌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為96年8月29日14時30分(見偵卷第8頁),再佐以警員郭樺陳於審判時證稱:當我出現控制被告時,被告手還拿著電話,還在跟對方講話,我當時沒有搜索被告的身體,我確認被告身份後,發現他的身份不符(按:非陳書記官之意),還有那二張收據,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我有問他可不可以交待清楚對方是誰,那時被告電話已經關掉了(按:指通話中斷之意),但還一直響,被告說他要看報紙才知道是誰,被告同意帶我們到旁邊的巷子,從他摩托車拿出皮包出示證件給我們看,至於搜索同意書是後來去警局填寫的等語。由是可見,警員查獲被告後,被告手機仍然在被告持有中,當時警察尚無搜索被告身體及被告所攜帶之物,警員先陪同被告至被告停放摩托車處,被告出示其身份證件後,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填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在斯時受搜索,至於被告手持電話本就得為受搜索扣押之客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也沒有記載行動電話卡是自被告口袋內搜索而得,證人郭樺陳所言尚無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符之處,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⑵雖然,證人甲○○陳稱「業已收受如附件所示之收據
」,與證人郭樺陳所言「被告出示收據時被逮捕」並不一致(證人甲○○分別於警詢陳稱:一位自稱陳書記官來我家取款新臺幣150萬元並交付2張收據等語;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用一個紙袋假裝裏面有錢給他時,他就拿給我二張文件等語;審判時證稱:我沒有拿紙袋給他,我還拿在手上,他文件有拿出來,一定有拿出來,我一定有拿到文件(是不是被告問你是不是甲○○,警察就衝出來抓他?)不是,我還有問他有沒有收據。...(你剛剛說有拿到收據,收據呢?)所有的文件我都沒有留,都交給警察等語。但證人林芳馨、郭樺陳對於被告已出示收據之證詞均屬一致。至於證人甲○○是否收受之,因為當時時間甚短,且證人甲○○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人員,難免心裡恐懼、緊張,是否因此誤記業已收受收據,亦有可能。但被告出示該等收據時,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然成立,證人甲○○是否收受,尚非影響被告行為之成立。
⒉就詐欺罪犯罪過程觀之,最遲在被告開口詢問甲○○之時,已足認其詐欺行為已著手(但未遂):
⑴被告坦認在OK便利商店接獲傳真後,即明知該二張傳
真係偽造。被告雖辯稱詐騙集團人員以伊家人安全威嚇伊,故伊才會前往甲○○家中云云。但,被告辯稱詐騙集團人員以電話威嚇之事,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空言辯解已難憑採;縱然被告辯解為真,但當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受有任何限制,如果詐騙集團之人有威嚇之言語,亦係隔著電話為之,被告仍有虛以委蛇的時間,亦有以紙條請他人報案、選擇掛斷電話、佯裝收訊不佳無法接聽電話或自己直接去警局報案等等方式處理的時間,更有決定不前往甲○○住所的時間,然被告均捨之不為,仍毅然持二張傳真前往甲○○之住宅樓下,當被告為此決定而前往甲○○之住處時,客觀上決定實施犯罪之意圖已經顯露,應認該犯罪已經開始著手。
⑵退萬步言,將犯罪之著手之時間往後調整,先不論被
告有無出示收據之行為(據警員郭樺陳之證言,被告已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僅以被告承認其詢問「你是甲○○嗎?」之行為觀之,被告既然已決定到林芳馨住處,且手持二張偽造之收據,當其開始詢問「你是甲○○嗎?」,即在做「身份之確認」之工作,如無警員出面逮捕,其後可見的行為,係被告向林芳馨收款之行為及交付收據的行為。由是可知,至少應認為,被告詢問之行為,已非常接近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的危險,已足認定是犯罪之著手,至於事實上林芳馨是否已明知被告前來詐騙,尚非所問。易言之,縱然僅有被告承認之事實,本件被告犯詐欺未遂之事實仍足以認定。蓋,著手之判斷標準,係採「主客觀混合理論」,當被告犯罪的意思已於行為中顯露(毅然前往甲○○家中或決定開口確認甲○○身份),而由行為人整體計劃觀察,以客觀旁觀者的角度,在認知行為人對於犯罪過程的想像後,判斷被告之行為(決定前往甲○○家中═>開口確認甲○○身份、出示收據═>交付收據、收款)已足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欲保護客體的危險,已認該行為已著手。
⑶雖被告辯稱:伊是要開口告知甲○○這是詐騙集團云
云。但事實上,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會這麼做,實際上,被告此種辯解也不合乎常理。如果以「被告開口後,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也許真的是告訴甲○○小心詐騙集團不要上當」為理由,來認為不是著手,那麼任何的未遂犯就永遠不會構成未遂犯,舉例言之,如同一個沒有以槍射中被害人的未遂犯,既然沒射中,就如同對空氣開槍的行為,既然祇對空氣開槍,當然不能認定是殺人的行為。將畫面倒回被告扣扳機的那一個剎那,既然被告有可能沒射中,結果人也沒殺到,就無法認定為殺人未遂的行為,可以想見在行為人著手時,想像各種可能,並以最後結果沒有發生來推翻未遂犯的成立,該見解荒謬之處。從而,就詐欺罪犯罪過程觀之,最遲在被告開口詢問甲○○之時,已足認其詐欺行為已著手(但未遂)。
⒊綜合上述,被告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記載「並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予甲○○,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鄭世揚檢察官傳票專用』、『林世俗書記官傳票專用』印文...嗣由不詳男子,於96年8月28日16時許,由一不詳男子,自稱為陳姓書記官,在臺北市○○街○○號1樓處,將偽造『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書』交予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遂交付100萬元」,但查,卷內尚無96年8月28日被告參與之積極證據,審酌⒈被告之父母,即證人丁○○、乙○○均證稱:被告8月28日沒有出門等語;⒉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據上,有傳真機打印之年、月、日、時(日期與實際不符),與被害人甲○○96年8月28日收受之收據上,尚無傳真機打印之時間,顯非被告收受,足徵被告抗辯並未參與8月28日之詐騙行為尚可採信,檢察官此部份事實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應係贅載)。被告丙○○與年籍不詳之吳經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係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行為時間有重疊之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家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被告該等行為應受嚴重非難;被告接獲傳真後,非無不實施犯罪之時間、空間,但仍執意前往被害人甲○○家中,若非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之行為恐已遂行,足徵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開啟司法調查程序後,仍執詞否認犯罪,尚無何理由足認被告因此案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所參與者,乃詐騙集團之行為,實不宜緩刑,附此說明。
㈢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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