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麻及愷他命係屬精神科藥物,對於上訴人關於憂鬱症之研究有很大幫助,上訴人於創作思考之過程中,常使用依賴大麻及愷他命提神。上訴人就愷他命之使用量較大,所以有機會即購買置於行李箱中備用,又恐為人發現而引起誤會,故將愷他命藏放在保險套內等處。上訴人就大麻之使用量較小,每次使用後為保持大麻乾燥,故將之收藏在茶葉包內,以致發生不易遭查獲之誤解。依上訴人主動供出另有大麻之情節以觀,足見上訴人並非故意藏匿運輸上開毒品,乃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研究報告等,說明上訴人關於安眠藥之學術研究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另聲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與動機,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等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及從輕量刑。㈡、上訴人因學術研究而養成施用大麻與愷他命之習慣,上訴人於返台時遭查獲之大麻及愷他命,均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施用所剩。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判決亦認定論述上訴人購入大麻及愷他命供己施用,則依學者 趙琛 相關之見解,上訴人所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㈢、上訴人將大麻與茶葉一起放置在茶葉罐中,而大麻與茶葉外觀甚為相似,航警 陳文添 與海關人員 邱榮龍 檢查茶葉罐,並未發現其內有大麻, 嗣彼 等於發現愷他命後,再問上訴人有無其他毒品,上訴人即指出茶葉罐內有毒品,邱榮龍始自茶葉罐中取出大麻,上情業經陳文添、邱榮龍供述屬實,則上訴人就大麻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乃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走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大麻及愷他命後,將之攜帶返台入境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運輸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從事學術研究需靠施用毒品提神,遭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所剩而攜帶入境,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攜帶返台入境等情,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文添、邱榮龍證稱如何查獲上訴人運輸上開毒品等情相符,並有相關查獲照片七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資佐證。又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⑴、不明煙草一包:煙草淨重九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八公克),煙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⑵、不明白色細晶體二包: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二十七點六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六三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00六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上訴人前後辯解內容不一,其運輸走私上開毒品返台究與學術研究有無關聯,已非無疑。且上開毒品縱係供上訴人自己施用,或縱係供上訴人所稱之學術研究之用,然上訴人運輸走私入境之大麻淨重九點一八公克,愷他命淨重達二十六點三二公克,其數量非微,其與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自澳門搭飛機返台,其路程遙遠,亦非「短途持送」可比。上訴人雖辯稱:遭查獲之毒品係伊施用所剩,伊僅係單純持有毒品返台云云。然上訴人供承:伊知悉大麻及愷他命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等情,上訴人並自承經常施用毒品,則其對運輸毒品係屬重罪,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連續二次密集購入數量非微之愷他命,隨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攜帶愷他命等返台入境;上訴人運輸走私上開毒品返台之方式,或係將毒品藏匿在茶葉袋內,或係藏匿在保險套紙盒內,或係夾藏在行李箱蓋內側之置物袋內,而上訴人並自供承:伊係避免被查到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其否認辯解各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陳文添、邱榮龍所證述之內容,本件查獲之過程,係上訴人因另有毒品案件經通緝而於通關時遭逮捕,經警先在上訴人所攜帶之行李箱中查獲得愷他命一包,而上訴人於警方等對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逐項搜查前,迫於情勢始供出:「茶葉包裡面也有」等情,而經邱榮龍起出該包大麻煙草。則上訴人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遭查獲後,上訴人嗣再供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之犯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況另依邱榮龍、陳文添所供述之內容,相關偵查單位已先查獲上訴人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而上訴人並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中,警員復質問上訴人:有無其他毒品等情以觀,堪認犯罪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另有運輸大麻犯行,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係屬自首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援引不同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給予減輕及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