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898號、第3011號、第524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四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警盤查時,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附件五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警盤查時,即於警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與 魏和鈞 及綽號「 阿龍 」等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魏和鈞、綽號「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別詐騙告訴人 邱靜英 、 徐月蓮 等2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分別7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自首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四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被告107年5月2日、10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毒偵字第5243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附表編號三、四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嚴懲;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更為本案7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甲○○自承就提領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邱靜英所匯款項,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緝字第1222號卷第38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更多報酬或利益,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條之│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檢察署檢察官10│4第1項第2款│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107│7年度偵字第65││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42號、107年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度│偵緝字第1222號││元沒收。││審│起訴書及107年││││訴│度少連偵字第15││││字│6號併辦意旨書││││第│所載││││1355│││││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873號、第1898││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度│號起訴書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訴│││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壹日。││1195│││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3011起訴書所載││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字│││收。││第│││││1341│││││號│││││︶││││├──┼───────┼───────┼─────────────┤│四│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5243起訴書所載││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審│││仟元折算壹日。││訴│││││字│││││第│││││174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4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第1898號起訴書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起
訴書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