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億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其妹來電表示其與母親 陳秀梅 在臺中市○○區○○路○○號「旺角通訊行」內,遭到 張宛倩 之子 高仁裕 嗆聲,旋趕往上址通訊行與高仁裕理論,然到場後未遇高仁裕,見高仁裕之母張宛倩坐在該通訊行隔壁之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張宛倩並以「妳是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對付妳」、「把妳兒子交出來」等語恫嚇張宛倩,致張宛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張宛倩隨即起身至一旁公共電話處拿取話筒欲報警,王進億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張宛倩手持之話筒強取過來接聽,確認其並非打給高仁裕後即掛斷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宛倩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張宛倩並因飽受驚嚇而躲入統一超商內,向店員 童奕翔 借用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宛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王進億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強取告訴人張宛倩正在持用之電話聽筒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張宛倩說那些恐嚇的話,我只有請她把兒子叫出來云云。經查:
(一)強制部分:被告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宛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於其撥打公共電話時搶走聽筒並掛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6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恐嚇部分: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因接獲其妹來電表示在「旺角通訊行
」內遭證人高仁裕嗆聲,旋趕往上址通訊行要與證人高仁裕理論,然到場後未遇證人高仁裕,見證人即高仁裕之母張宛倩坐在該隔壁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遂趨前與證人張宛倩對話,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8、71-7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張宛倩、高仁裕、陳秀梅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67-70頁;本院卷第48-50、51-53頁),並有統一超商騎樓座椅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趨前與告訴人張宛倩對話時,確有以前揭言詞
恫嚇告訴人張宛倩,此經證人張宛倩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拿手機去修,在店內有1對母女(即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因我的緣故,耽誤到她們時間,有斥責我,我有表示抱歉,後來因手機店內沒座位,我就走到隔壁統一超商外的騎樓座位等候,過沒多久,被告就從手機行方向走向我,一見到我就惡狠狠的對我說「妳是混哪裡的?報上名字來!不管妳混哪裡,我都有辦法對付妳」,我有跟他表示我並不認識他,怎可對1個近60歲歐巴桑恐嚇,被告又說「把妳兒子交出來!」,因為我不清楚發生何事,便答稱「我沒有兒子」,後來我看他拿起手機打電話要撂人來,就趕緊要打公共電話報案,但遭被告直接把聽筒掛掉,我因害怕躲進超商,向店員表示我被恐嚇,請他櫃檯借我躲等語(見偵卷第19-24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在通訊行隔壁的便利商店外騎樓恐嚇我,他走過來用臺語對著我講,他說妳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找到妳對付,讓我很害怕。我說我不認識你,你怎可對快60歲的歐巴桑講這種話,後來朋友提醒我被告在打電話叫人,我起身要打公共電話報警,被告走過來把我電話掛掉,我害怕就跑到統一超商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跑過來便利商店外座椅區,對我用臺語講「妳是七逃哪裡的?妳把名報出來,我不管妳是七逃哪裡,攏有辦法把你找出來對付妳」、「把妳兒子交出來」等語,我很害怕,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並回答「我沒有兒子」,因為他恐嚇我,要我把兒子交出來,我認為他要對我兒子不利,所以我不敢講有兒子。當時我是在便利超商騎樓桌椅區,被告拿手機打電話叫朋友來,跟我同桌左邊的那位先生就用腳踢我椅子,示意我打公用電話報警,我就起身去座位後方打公用電話,我打110還沒接通,被告就過來搶走話筒並掛斷,我感覺很害怕,我就從柱子外圍繞過去跑進統一超商跟櫃檯人員求救,說外面有一個人恐嚇我,這邊借我躲一下,我有向櫃檯人員借電話報警,打第一通警察沒有馬上來,櫃檯人員有幫我再打,我是躲在統一超商裡直到員警到場,我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明確。又證人張宛倩上就其遭被告恐嚇之經過,證述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
⒊再者,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童奕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臺中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擔任店員,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超商外騎樓有民眾發生糾紛,當時有
1名婦人(即證人張宛倩)在騎樓座椅區休息,然後有1名身穿藍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對著她比手畫腳,看起來相當激動,但我隔著玻璃聽不到對話內容,後來證人張宛倩走進店裡,跟我說:「借我躲一下,剛剛我要打電話報警,那個男的把我的公共電話掛掉,我很害怕」,之後她有向我描述剛剛發生的事,但是我在忙沒聽得很仔細,她有借我們店裡電話打110。我有聽到證人張宛倩說因為修手機的事跟手機行溝通不良起爭執,她說「剛剛那個藍色衣服的問我,我是混哪裡的,叫我把我兒子交出來,我聽到這種話真得很害怕」,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修手機他們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證人高仁裕於偵訊時結證稱:證人張宛倩被恐嚇時我沒在現場,但我走到騎樓時,她有跟我說被告如何對她,當時她邊喘邊講,很緊張,他說被告一來就以臺語跟她說「妳混哪裡的?我都可以找到妳」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張宛倩前揭證述其因遭被告恫嚇、求救、報警過程相符,可佐證人張宛倩之指訴非虛,且自證人童奕翔、高仁裕上開證稱證人張宛倩之情緒反應,堪認其當時確實面臨令其害怕之事而驚恐未定,亦與一般女性遭到陌生男子恫嚇後感到畏懼之反應並無二致。
⒋參以,依證人童奕翔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統一超商裡面
隔著玻璃看到被告對著證人張宛倩比手畫腳,看起來相當激動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接到妹妹電話趕往現場,當下我擔心我妹妹,且覺得憤怒,因為我妹妹是孕婦,我覺得她被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氣憤之下,急尋證人高仁裕理論,然未遇證人高仁裕,故轉向其母親即證人張宛倩恫稱上揭言詞,被告非無動機。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見聞之
事發經過時,固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證人張宛倩乙情(見本院第51頁),然證人陳秀梅當時並未全程在被告身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騎樓區時我有在被告旁,但我走來走去,想要找看看證人高仁裕在哪,我走到騎樓柱子旁時,被告如果有對證人張宛倩說甚麼話,我不見得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核與卷附案發時騎樓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偵卷第37、39頁),均未攝得證人陳秀梅在場之情況相符,是證人陳秀梅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宛倩,核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爾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處理糾紛,其恫嚇告訴人張宛倩,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復以前揭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店員工,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護妹心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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