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冠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冠雄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月、3月、2月,三罪併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6月、6月、3月,三罪併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1至2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1至2所示)。
二、案經案經 盧玠誠殷啟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畢冠雄(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盧玠誠、殷啟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121至123頁、第215至216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97號搜索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MAV-7622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6張、107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鑑字第1070609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年8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以上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5至69頁、第73頁、第87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47頁、第193頁、第209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被害對象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科技大學夜間部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與母親及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扶手2支、牌框銘牌1片及螺絲2顆,固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盧玠誠(見偵卷第7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現金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丟棄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份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部分,因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修正前)第1項、第321條(修正前)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畢冠雄於107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畢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MAV-76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大道4段1727號東海大學人行道前,見盧玠誠所管│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盧祖毅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該機車之││││改裝後扶手2支(印有RacingShock字樣)、牌框││││銘牌1片及螺絲2顆,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所竊之物,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盧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前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改裝後扶手2支、牌框銘牌1片及螺絲2││││顆(已發還盧玠誠)。││├──┼──────────────────────┼─────────────┤│2│畢冠雄於107年9月3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畢冠雄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MAV-76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大道4段1727號東海大學人行道前,見殷啟祥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看管,遂持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將機車前導│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風板卸下後,以拉扯三合一鎖具控制線之方式打開│徵價額。│││置物箱,竊取殷啟祥管領,而為其女友 鄭喬芳 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份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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