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博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博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見 周少夫 趴睡於該網咖編號199號臺座位之電腦桌前,皮夾則放置在該電腦桌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周少夫發覺皮夾內之財物遭竊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被害人周少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杜致毅 102年8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見警卷第2、14至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原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至104年1月21日,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4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心生警惕而敦促自身勿再犯罪,徒然失卻緩起訴處分之美意;且本件被告係於公眾場合竊取他人之物,此不僅侵害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權限,亦將造成公眾活動之恐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罪時並未將被害人皮夾內之財物全數取走,又犯罪後已將所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無意提告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0頁背面),再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有所悔意,復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判決已評價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素行而判處拘役10日,另被告自稱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2萬2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