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葉士瑋 等人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士瑋、 劉姿吟 、劉詹碧琳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84,06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民國102年11月,而無從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