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59號被告陳鴻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君自民國103年5月3日晚上8、9時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103年5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千玉 上路。嗣於103年5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陳鴻君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不慎與 廖榮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邵威 及 陳育廷 )發生擦撞,致陳鴻君、楊千玉、廖榮庭、劉邵威及陳育廷均受傷送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陳鴻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君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自承甚詳,核與證人楊千玉、廖榮庭、劉邵威及陳育廷等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