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10時│105年4月4日││││2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撤緩毒偵字││││6520號│第2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375│106年度簡字第7388│││││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375│106年度簡字第7388│││││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