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管壹枝、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郭建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之5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枝及注射針筒2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殘渣袋內殘渣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吸管1枝、注射針筒2枝,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