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
鄭麗華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被告 盧水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於民國105年4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板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搭乘被告盧水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未將安全帽扣環繫緊而致安全帽掉落於道路上,被告盧水田竟將上開機車於橋樑車道臨停,由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下車拾取掉落之安全帽,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受驚跌倒而頭部撞擊地面,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撞擊 張君漢 所騎乘並搭載 吳思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被告盧水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受傷、外傷性腦傷致神經認知障礙症之重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並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手腕、右手、左踝多處擦傷,雙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晉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華、被告盧水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晉嘉、鄭麗華、盧水田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嘉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鄭麗華、盧水田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關於被告鄭麗華、盧水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30分許,被告張晉嘉、盧水田於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明自己之姓名等資料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45頁)。又被告張晉嘉於105年4月1日19時20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當時是大漢橋往新莊方向機車道,當地有兩個車道,我騎乘左側車道,當時張君漢在我前方,我從左側超車到右側車道,我開始直行於右側車道時,我看到前方當事人盧水田所駕駛普重機車停等在前方,其乘客鄭麗華下車往左側車道走,我趕快剎車,然後我就跌倒滑行到前方盧水田之重機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張晉嘉於105年4月1日即已知悉本件肇事之人為被告鄭麗華、盧水田,然被告張晉嘉遲至10
5年11月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盧水田、鄭麗華提出告訴,有該署10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66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關於被告張晉嘉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又查被告張晉嘉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鄭麗華達成和解,告訴人鄭麗華並撤回對被告張晉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