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6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6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蔡宗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再加計仍
有301,86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81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我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有稍微前進,我才踩油門,結果突
然暴衝,造成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往前追撞前方35
02-ZV、V7-1702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可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再使系
爭車輛撞擊前方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推
撞前方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4,860元(含工資89,295元
、烤漆74,470、、零件折舊前241,095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有系爭車
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89,295元、烤漆74,470,共計180,348元【計算式:
138,097+89,295+74,470=301,862】,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亦為301,862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
屬有據。又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自
應由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蔡宗霖 達成調解,惟經證人蔡宗麟於
本院證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僅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減損及醫藥費共19萬元,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查原告係
於108年5月22日賠付蔡宗霖404,860元(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是日蔡宗霖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已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移轉予原告,故蔡宗霖與被告之和解範圍,自
無從包含此部分,又上開調解筆錄之案由係非駕駛業務過
失傷害,實難認定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又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減損為18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與上開和
解金額相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3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
頁),是被告應自109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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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095×0.369=88,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095-88,964=152,131
第2年折舊值152,131×0.369×(3/12)=14,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131-14,034=13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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