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鴻(原名曾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所載「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 林濟民林亞漩 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應補充為「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濟民、林亞漩出言侮辱稱:『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林濟民、林亞漩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林濟民、林亞漩,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濟民、林亞漩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員警林濟民、林亞漩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被告曾偉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馮政龍,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龍慈路口時為警攔檢,詎曾偉非但不予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35分許起,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濟民、林亞漩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警員林濟民、林亞漩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偉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政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濟民與林亞漩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