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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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第5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後應補充「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3行「左膝撕裂傷」應更正為「左膝撕裂傷7cm」;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威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太強 、賴 郁文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應不得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弟弟和妹妹、告訴人2人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並無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惟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59號被告黃威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仁愛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林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郁文 ,沿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太強、賴郁文均人車倒地,林太強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等傷害,賴郁文受有左側第2.3.4及6肋肋骨骨折輕微血胸、左鎖骨骨折、右膝、右手、左手腕、左肩、左肘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太強、賴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威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林太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太強、賴郁文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太強、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過。│││、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2、證明被告無照駕車,未│││人、新北市○○○○○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實。│││片23張││├──┼───────────┼────────────┤│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明書2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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