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曾雪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 曾培松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曾洪春美

之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陳報本院

,並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之曾洪春美之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曾洪春美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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