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1號至20號「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各上訴人各自取得該地號應有部分」欄內,原「1/486」或「同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486」;附表一編號23號「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各上訴人各自取得該地號應有部分」欄內,原「1/162」之記載,應更正為「5/97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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