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三多路與建軍交岔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前方交岔路口三多路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建軍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乙○○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依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15日前,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3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到高雄市○○路、中正路與建軍路口之交岔路口,但未違規闖紅燈,異議人係從高雄市區○○○○○路準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軍路口機車代轉區時,剛好是綠燈轉紅燈,那邊因為有捷運施工所以沒有劃機車代轉區,但在異議人自行繪製現場示意圖標記之紅點處應該是機車待轉區(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到達三多路與建軍路口時是在閃黃燈,於經過三多路與建軍路交岔口到達機車待轉區時,當時從三多路看過去是紅燈,但從機○○○區○○○○路則是綠燈,當時異議人是要左轉前往建軍路方向,看到綠燈就直接左轉,所以並不是闖紅燈,原處分罰鍰4,500元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7日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後,異議人
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戳記日期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先此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6年8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行經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在經過與中正路與建軍路口之交岔路口後,確有向左轉進入建軍路,遭員警攔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26、27、30、31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自行繪製現場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提出之自行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以認定。
㈢惟查,異議人是否明知前方交岔路口三多路燈光號誌管制為
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建軍路乙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本件舉發時,伊執勤之地點確實位於建軍路上即上開現場位置圖上劃有人型之位置處,伊係觀看建軍路即現場位置圖上之交通號誌,當時伊看見建軍路是綠燈,故從三多路或中正路左轉之來車,即必然為紅燈違規左轉,伊是經常性在該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伊不會於建軍路號誌一轉變成綠燈後,就馬上取締違規闖三多路、中正路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伊大概都會多等2、3秒,由此可以判斷,所取締違規紅燈左轉之機車,一定都是於三多路紅燈已經亮起來一段時間後,才違規左轉,所以伊可以確定所取締者一定都是違規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並有員警乙○○所提出之自行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本件員警並非於執勤地點直接看見三多路上燈光號誌之轉換,而係僅以觀看建軍路上燈號是否變換為綠燈,並以於等待2、3秒後才取締左轉之機車為由,自行揣度臆測所取締之機車有為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為取締來車有無交通違規之準據。
㈣而從員警乙○○所提出之由其值勤地點查看來車方向拍攝之
現場照片1幀觀之(見本院卷第33、34頁),確實依該照片所顯示之視野情形,本件員警執勤地點,雖可以看見建軍路之燈光號誌,然因該道路轉折及燈光號誌設置之角度,並無法直接目視三多路上之燈光號誌轉換情形甚明。
㈤又證人乙○○經本院詢問:對於異議人表示本件因該路口比
較大,且沒有設置待轉區,認為其沒有闖紅燈,有何意見時,其雖證稱:伊不會於建軍路號誌變綠燈後,就馬上取締違規闖三多路、中正路的紅燈左轉,大概都會多等2、3秒,由此可以判斷,所取締違規紅燈左轉的機車,一定都是三多路紅燈已經亮起來一段時間後,才違規左轉,所以可以確定我所取締的一定都是違規紅燈左轉,通常一般民眾,都誤以為建軍路綠燈時,可以從三多路直接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交通局關於本件路口燈號變換秒數之情形時,經該局函覆稱:本件路口三多一路直行往鳳山市實際綠燈34秒,結束後接著顯示黃燈4秒,接著路口全紅2秒清道時間,合計40秒,於路口全紅結束後,建軍路才開始綠燈運作;即三多路綠燈結束後,黃燈4秒、全紅
2秒計6秒後,建軍路才顯示綠燈,此有該局97年5月24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232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正係因員警於建軍路上方值勤時,無法看見本件三多路上燈光號誌之轉換情形,雖為避免左轉來車剛於三多路乍轉為黃燈通過之後,號誌隨即轉換紅燈,而造成誤認,執勤員警始在建軍路上燈號轉成綠燈2、3秒後方攔停舉發,圖藉此排除此種情形;然徵諸上開函示,縱因建軍路燈號轉成綠燈之前,尚有4秒之黃燈及2秒之路口全紅燈號清道時間,加上員警等待之2、3秒時間,合計約為8、9秒時間,然觀諸該交叉路口十分遼闊,仍難遽認員警於建軍路燈號轉為綠燈2、3秒後,從三多路路口停止線行車至其值勤地點偌大距離所取締左轉來車,絕對排除非於三多路黃燈燈號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性,並皆論屬闖越三多路之紅燈號誌違規來車。
㈥綜上所述,因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能直接目擊異議人闖紅燈情
形,且衡以上開舉發員警及高雄市交通局之函示,本件實難排除異議人確於三多路燈號閃黃燈之際業已通過,而為員警所誤認之情形,則本件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其舉發之正確性即屬可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是否有重型機車駕照,併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續行辦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