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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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乙○○被繼承人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羅松田 間,尚有新台幣2,800,000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請求臺灣基隆地方就系爭債權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主張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羅松田簽發之本票影本,足信為真實,相對人復陳明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否認羅松田與相對人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及票上羅松田之簽名均係出於偽造,本票債權顯係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其抗告理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瓊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86 號裁定(95.09.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8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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