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柒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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