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相對人即原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基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本件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 李文豪 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與李文豪感情甚篤並論及婚嫁,李文豪因而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送相對人,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文豪名下,然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李文豪嗣後亡故,相對人與李文豪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李文豪之繼承人即聲請人3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塗銷以繼承為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固係就系爭房地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然此仍不失為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一切事項涉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且因聲請人分別居住臺中市、桃園市,並非同一地方法院轄區之內,本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而非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僅謂因債法上關係就不動產涉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專屬管轄之列等語,非謂因不動產債權糾紛涉訟者,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不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聲請人此節主張,於法律規定容有誤解。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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