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41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2%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㈠被告於93年09月1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
,012,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
㈡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應繳日至95年01月13日,未依約清償
,被告嗣於95年05月08日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於95年05月23日協商成功,約定自95年06月10日起,以810,955元為協議本金,年利率2%,共分120期,每月10日以7,462元清償欠款。惟自協議成立後,被告僅清償12期協議款後,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5年05月10日,於96年06月10日違約繳款,被告尚結欠本金736,414元,於96年07月10日通報協商毁諾,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欠款。被告嗣分別於96年06月28日還款10元、於96年08月23日還款1,000元,還款僅抵充自96年05月10日起至96年05月14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結欠本金736,41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結果為證據;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