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2月6日結婚,然被告嗣於77年間離家出走,其後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迄今已逾33年,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維繫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而有破綻產生,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願,但其於原告前次訴請離婚時均未到庭,嗣原告因諸多考量撤回起訴,然原告為與被告離婚,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已數十年未見面,彼此生活方式不同,伊已是出家人,今生俗緣未了,浪費社會資源深感慚愧,且伊罹患淋巴癌已有5、6年,去日無多,亦請鈞院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被告自行書寫之陳報狀影本等件可稽,被告亦具狀陳明:伊已剃度出家多年,與原告生活方式迥然不同,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明確,亦有被告之中國佛教會會員證、戒碟在卷可參,依被告所提戒碟所示,被告於83年1月10日在光明山日月禪寺剃度出家,出家後常住在屏東縣之觀音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亦拒絕再與原告同住生活,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於77年間無故離家後,於83年間落髮為僧,迄未與原告恢復同住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