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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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告 莊汶軒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宜臻 律師被告 林郭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 楊碧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郭梅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4,下逕以地號稱之)、同段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下逕以地號稱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9月2日以士林字第20795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楊碧慈應將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於82年1月29日以士林字第0110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林郭梅塗銷 系爭A抵押權,而
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又系爭土地價值共計為19,535,852元(計算式詳附表),系爭土地價值顯大於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3,00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楊碧慈塗銷系爭B抵押權,而
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又系爭土地價值共計為19,535,852元(計算式詳附表),系爭土地價值顯大於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2,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塗銷不相同之系爭A、B抵
押權,非屬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2,000,000=15,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編號臺北市○○區○○段0小段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年公告現值(單位:元)起訴時交易價額(單位:元)100地號1,5364/54163,000163,000×1,536×4/54=18,545,778200-0地號824/54163,000163,000×82×4/54=990,074共計19,535,852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