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何亭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無力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達新臺幣(下同)926,501元,現由聲請人受讓該筆債權,聲請人之前手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仍未獲清償。債務人目前之債務扣除資產後仍有逾1,985,933元之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爰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
95、96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本金926,5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北院忠110司執德字14608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另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第31頁至第41頁),並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相對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各為24,592元、38,996元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件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且相對人若經本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生活必要費用應列入財團費用,參酌新北市政府公佈111年度新北市地區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5,800元,併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為計算依據,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29,20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5,800元×12個月×2年》=429,200元),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有保單價值各為24,592元、38,996元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件,合計共63,588元,顯不足以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或其他程序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雖有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若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但育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