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已於11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以110年執保助字第25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另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 嗣聲 請人再次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另於同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份及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明知其受有上開確定判決,且於緩刑期間應執行保護管束並履行義務勞務,竟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1年2月21日)止,既未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情形,復兩次於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告誡如延不報到,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受刑人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之負擔,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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