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指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美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0
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美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25日│101年4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510號││├───┼─────────────┼─────────────┼─────────────┤││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382號│101年度訴字第510號││├───┼─────────────┼─────────────┼─────────────┤││日期│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7日│101年10月8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50號。│50號。│49號。│││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100年9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9號││││├───┼─────────────┼─────────────┼─────────────┤││日期│101年11月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9號││││├───┼─────────────┼─────────────┼─────────────┤││日期│101年11月27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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