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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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無法或未能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等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6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6年11月23日具狀陳明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補正無法或未能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之理由云云。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