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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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高麗珍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9月20日、
10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借款),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嗣變更為3,768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嗣變更為1,700萬元,再變更為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0月17日、129年9月19日、134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89年9月21日、101年5月3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內容為長期貸款之撥用,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撥款聲請書不足認定各該債務為何。抗告人僅為債務人謙赫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之金額不清楚。相對人亦未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以明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撥款聲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相對人業已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2-105頁),故抗告人所執之理由,依法亦非得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依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