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陳專銘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12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19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30日、同年6月19日、
7月19日均有繳納本息,並於同年8月15日及9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還款計畫書,並非惡意拒繳本息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債權數額多寡之爭執,因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此尚無實體認定之權,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惟未受清償,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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