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七年度小上字第一0六號上訴人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 被上訴人 喬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七年度士小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本院收狀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七年度士小字第五八四號小額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云云。然其提起上訴後逾二十日,迄未提出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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