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名修 (原名: 林名輝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名修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3,771,64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西港區農會存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5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82717號、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83420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無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00元、身心障礙補助金5,437元,名下無財產,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999元,應為可採。

 ㈣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2,11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4,610元;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185,55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2,2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9,23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1,6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75,38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0,94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0,30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8,50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21,113元,總計為3,771,64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9,7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999元後,僅餘1,738元,已不足清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3,1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