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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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弄3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旁,見慶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自小貨車後方車篷上帆布之方式,而燒燬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車篷上之帆布,使之失其效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適為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 賴文祥 經客人提醒至外查看而發覺該自用小貨車起火,乃迅將火勢撲滅。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甲○○所管理之黃昏市場內,乘該建築物未有人所在之際,在上開建築物其中之一攤位內(攤位內置放紙箱等易燃物),以上述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該黃昏市場建築物內報紙之方式,欲燒燬上開建築物,致該報紙點燃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際,幸經該市場管理人甲○○即時發現,並即時以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戊○縱火後欲逃離現場時,經甲○○當場逮捕,送交員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於前述黃昏市場內扣得戊○所有作案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放火燒燬自小貨車車篷帆布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文祥、陳添財、 呂順堯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六紙、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三大隊水湳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臺中市火災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相片二十四紙附卷可考,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伊當時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且因不易入睡,當天有服用FM2藥丸,才會放火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前服用過量FM2神智不清始為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即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晰,未受精神病症之影響,無不可抗拒之衝動,對外界事物具有充分的認知、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有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正常狀態,且有刑責能力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中榮醫行字第五五三八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案卷可憑。而被告因該案經判決確定後即入監執行,其在監所期間雖有於精神科醫師就診之紀錄,惟經診斷均係「睡眠障礙」之事實,亦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所查詢之被告戊○在監期間病歷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無法舉出其究於何時至何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明,顯見被告至多僅有睡眠障礙,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以致意識不清云云,顯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前曾服用過量之FM2等語,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陳述有服用FM2,其事後辯稱於案發前曾服用FM2,已有可疑。且過量服用FM2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性能力降低、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情況,有本院於電腦網路上所查詢關於FM2藥物之資料一份在卷足參,是縱認被告確於案發前過量服用FM2,亦不致造成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
(三)此外,查獲被告之警員呂順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凌晨時到陳平黃昏市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跟我其他二名同事及甲○○在場。被告當時有回答我同事有關打火機在何處及如何點火的問題,被告回答說火是她點的,打火機是她丟在地上的。我們抓到被告之後有請被告上警車,因為在陳平路與陳平一街口統一超商汽車被放火有人先報案。被告也有在黃昏市場時說她有在統一超商那邊放火,所以就帶被告上警車去統一超商確認。」等語,且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如何自住處至案發地點、案發地點之所在、以打火機點火,點火後打火機丟棄何處等作案情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係正常,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尚難認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燒燬上述自用小貨車車篷上之帆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另本案「黃昏市場」上有鐵皮屋頂,四周有鐵皮或木板相隔之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事實,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建築物,且當時係凌晨該市場未有人所在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著手放火燒燬黃昏市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構成要件相同,僅係燒燬之客體不同而有不同之刑責,被告先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篷之帆布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放火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僅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等公共危險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逕論以較重之一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