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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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乙○○於聲請人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力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錢育城 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死亡,迄今仍未改選董事長,而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力甲公司法定代理人錢育城除戶謄本為證。而力甲公司係由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祿閣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祿閣公司)、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及祿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恆公司)轉投資組成,此有力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雖本院原選定辛○○為特別代理人,惟其係受祿閣公司委任為法人代表,擔任力甲公司董事,並於94年8月20日即辭去祿閣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力甲公司董事,則本院先前選任其為力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有未洽,應另行選任適當之人為之。然力甲公司原董事己○○亦於94年1月4日辭去祿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丁○○、丙○○辭去全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庚○○則辭去祿恆公司之法人代表一節,此有辭職聲明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可見力甲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而力甲公司公司監察人乙○○前雖亦辭去監察人職務,惟其仍係力甲公司自然人股東,持有力甲公司50萬股股份,基於訴訟便利及持股數額考量,本件改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力甲箭貿易有限公司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力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