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名譽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小字第10號
原告甲○○被告乙○○
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第一行、第七行及理由欄四中「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