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甲○○
丁○○丙○○被告乙○○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等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3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總計為新臺幣4,95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335元,尚欠新臺幣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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