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9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3日至94年8月23日間,受僱於王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為公司招攬新客戶,或偶因職務關係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3月18日在新竹市○○路玉山銀行旁,向客戶種籽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籽公司)經理 張耀崙 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19425元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為私人之用。
㈡另於94年7月14日在客戶「憶古坊」位於臺中市○○街○○巷
○○號之店內,向該店負責人 李碧娥 收取貨款,李碧娥以案外人 陳立典 所開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3萬1500元、1萬3030元、3萬2000元)支付,乙○○收受後,竟先後於94年8月1日、9月30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入其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示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共44530元(至於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則於同年9月
6日以郵寄方式寄回王國公司,並未侵占入己,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二、又乙○○為向王國公司詐領業績獎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26日、5月25日、6月24日、6月27日、94年
7月27日(起訴書僅概略記載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應予補充更正),以之前真實之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訂單為底,複印多份後剪下其上之條碼換貼至原訂單「PONO.AMOUNT」欄,剪下日期換貼至原訂單「Vendorcode」欄附近、「Sourcer」欄簽名旁之日期等方式,連續變造東訊公司訂貨單共5份,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傳真回王國公司,向王國公司佯稱東訊公司訂購各該訂單上金額共約730萬5656元之貨品而行使之,足以使王國公司受有誤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及無法將已完成之商品順利出貨之損害,及使東訊公司日後遭受王國公司請求履行訂單及商譽受損等損害,亦致王國公司陷於錯誤,於乙○○陳報訂貨單之當月中發放百分之3業績獎金,先後總計發放21萬9170元予乙○○,嗣因東訊公司遲未通知出貨,經王國公司核對訂單及收款明細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王國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甲○○,及證人張耀崙、李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且有張耀崙所製作種籽公司給付貨款證明書1紙、憶古坊收款收據、對帳單、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4年12月14日(94)運通字第05613號函及票號000000
0、0000000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㈡犯罪事實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甲○○、證人即東訊公司職員 張雪梅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經變造之東訊公司訂貨單影本共5份在卷可稽。
㈢而犯罪事實犯行中,被告因將變造之東訊公司訂單傳真回
王國公司加以行使,將會導致王國公司誤信東訊公司果真有訂購貨品,日後可能誤發業務員業績獎金,及準備貨品卻無法順利出貨等損害,另東訊公司亦有可能遭受不知情之王國公司請求履行訂單契約或損害賠償,甚至損害其對外營運之商譽,故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該等2家公司。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5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倘於行為時僅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然於行為後須以數罪併罰,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犯罪事實中連續5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倘於行為時,僅需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然於行為後則須以數罪併罰,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為上開整體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中變造東訊公司訂貨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於犯罪事實中5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觸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錢財,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並以變造訂貨單之方式詐取業績獎金,除有虧職守外,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然尚未履行),被害人侵占及詐欺之金額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持行使變造東訊公司訂貨單5份,係利用原真正之東訊公司訂貨單影印所為,其所有權雖係被告所有,然案發迄今多年,被告亦曾逃亡大陸遭受本院通緝(詳下述),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王國公司利用傳真機所接收上開之變造東訊公司訂貨單5份,其所有權乃屬王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逃亡,而於95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新院雲刑勇緝字第
21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11月4日方自行歸案,有該通緝書及通緝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乃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