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一三
八七、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北門鄉南鯤鯓附近,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亮 」之成年男子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以電話向 尤嘉韻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致尤嘉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打電話向 丁敏臏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丁敏臏原付款帳單簽錯為分期付款,致丁敏臏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前分別匯款29983元、5633元、703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打電話向 高莉雯 佯稱係郵政總局員工 陳國彬 ,高莉雯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高莉雯至提款機操作,致高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八萬九千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人尤嘉韻、丁敏臏、高莉雯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告訴人尤嘉韻、丁敏臏、高莉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已經原審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小兵立大功報紙借款一萬元,先扣一月利息二千元,實際取得八千元,而將二本帳戶交給小亮抵押,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不法用途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時地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亮之成年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上揭被害人尤嘉韻、丁敏臏、高莉雯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誤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事實,業據被害人尤嘉韻、丁敏臏、高莉雯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共五紙、被告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收取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對於自稱「小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二十餘歲,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況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知之甚詳,可輕易將該帳號註銷或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變更,屆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即可能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多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冒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看小兵立大功,看有無利息較低,想借一萬元,等我找到工作再還」等語(見南縣營偵字第09700117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三頁),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立即還款之能力及打算,故欲借利息較低之借款,並延長還款之時間,以渡過其經濟困境。且依被告所稱小兵立大功報紙上記載「借一萬月息二百元,保證頭次免利息」(經換算年息為24%、月息2%)等語,被告於借款前既已由上揭報紙知悉第一次借款根本毋庸利息,縱計算利息,借款一萬元每月之利息亦應為二百元,而非二千元。而被告於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與綽號小亮之人約定借款一萬元,一月後還款,每月利息高達二千元之高利(經換算後年息高達240%;月息為20%,此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可稽(見97年度核交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頁),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委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他(指小亮)有跟我說借錢期限到時,要我用匯款到我給他的二本帳戶,他們比較方便領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然查還款僅需小亮提出自己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入即可,何需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更何況本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欲辦理「結清」上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彰化銀行行員報警查獲,此有該行行員即證人 蔡國濱 於警詢中之證言可稽(見警一卷第
六、七頁)。如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小亮之人供其還款時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既未還款,為何要將該帳號結清?顯見被告之辯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指小亮)對我說不會亂來等語(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9250號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後隔幾天越想越不對勁,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電話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縱無販賣帳戶之故意,於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小亮之人時亦有小亮將其帳戶當作不法用途使用之預見,否則小亮為何會對被告有不會亂來等語之擔保?被告又為何會於事後有越想越不對勁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沒有預見小亮之人會將其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予小亮而非向小亮借款,然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小亮時,確有小亮將該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尤嘉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尤嘉韻等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使被害人尤嘉韻等人受害,助長犯罪,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圖謀小利、提供帳戶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戒。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登記被告之姓名,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乃不併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