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冠穎 (原名 林紋竹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穎(原名林紋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
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1年4月16日止
,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16571元
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未依約
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各1份、信用卡帳務資料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之主張,辯稱:「沒有。信用卡是我的信用卡。我沒有
積欠上開這些金額。沒有刷原告所列的明細,有的我已經付
錢,但原告仍在明細中列出。有的不清楚是如何消費,也列
在明細中。」、「北極星旅行社與我有消費糾紛,我與北極
星是案件仍在進行中,沒有帶資料來,現在高等法院上訴中
。」、「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我有委請律師上訴。」、「我
確實被盜刷,有不是我消費的出現在我信用卡。確非我的消
費,是誰刷的我不清楚,我有提供資料給法院。」、「那時
信用卡不見有向銀行電話掛失。」、「於刑庭時,銀行也已
提出掛失紀錄給法院。我一發現不見,我馬上跟銀行說了。
銀行只跟我說有一筆三萬多元的消費。根本就沒有十幾萬的
消費,銀行也沒有跟我說。我掛失時間約為99年的夏天。」
(見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刑案判決)有收
到,案件在上訴中,仍在審理中。機票確實不是我的消費。
」云云,原告則陳稱:「99年7月6日早上被告向我們銀行表
示他卡片找不到,當天我們幫他作掛失處理,當天下午被告
又再撥電話來跟我們銀行反應他有收到帳單,但上面有兩筆
消費不是他刷的,一筆就是北極星旅行社38439元,一筆是
卡達航空的消費。」、「刑案有一筆是北極星的交易,就是
99年6月11日的可樂旅遊。刑案只有處理北極星,附表三編
號二,即99年6月2日38439那筆。」、「二審認定該筆交易
是被告所作的。」等語(均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查: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訂購機票,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判決有罪,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
上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2件附卷可稽
,被告抗辯被人盜刷信用卡云云,不足採信,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