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林宥萱 (原名 林秀儀
被   告  楊朝俊
被   告  弘偉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101年12月12日追加被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楊朝
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俊、弘偉交通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俊為計程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弘偉交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弘偉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
同向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
簡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第六至十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第五至七胸椎骨折、疑脾臟挫
傷併出血及貧血、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膝、滑
囊炎、左側肩鎖關節炎及左大腿內側血腫之傷害。被告弘偉
公司為被告楊朝俊之僱用人,被告兼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楊朝俊為靠行
之司機,被告弘偉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車禍
,受有以下損害:
(1)因傷至仁愛醫院、長庚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
幣(下同)74060元。
(2)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995元:
原告休養在嘉義往返樹林仁愛醫院回診追蹤氣胸骨折,
嘉義、桃園長趕回診復健、骨科、中醫內科調養,家人
接送往返醫院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計支付
交通費用18995元。
(3)原告住院期間親人看護費46200元(22天×2100元)及休
養在家期間看護費98700元(47天×2100元),共計
1449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台上字第1749
號民事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不能以原告係受家人照
顧,而拒絕支付看護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
費用144900元。
(4)原告原從事現場操作員,每日工資1233元,因本件車禍
而休養69天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85077元、加班
費損失9700元及年終獎金損失54309元:原告101年之年
終獎金原可領取81114元,因原告發生車禍請病假多日,
故年終獎金將扣除病假日數之金額54309元,故僅領得
26805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54309元,總計149086元。
(5)其他費用3390元(含申請醫院證明收據1410元、復健鞋
1980元)。
(6)精神慰撫金188131元:
原告受傷嚴重,還需持續追蹤治療,且原告未婚,受傷
至今無法外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因傷及肋骨
骨折部位、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平時工作性質屬勞動
,勞動過程均須觸及該部分,致使疼痛難忍,晚上睡眠
亦常因疼痛而半夜失眠,忍痛按壓、服用止痛藥、抹止
痛藥膏,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188131元。
(7)以上金額共計578562元,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78562元,扣除後尚損失500000元,嗣於起訴後
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605元,請求鈞院於判決
時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所
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朝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
邊紅線處打開車門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
上有印「弘偉」兩個字等情,惟以:依原告之傷勢判斷,原
告當時車速過快且超速始受傷嚴重,就醫藥費部分,原告應
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至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部
分,不為爭執,看護費部分,母親看護女兒住院應屬親情看
護照顧,且原告並未拄拐杖行走,何需看護達69日?就受有
工資收入損失85077元、加班費損失9700元及年終獎金損失
54309元部分,如何累計不明,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8131元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及內人至醫院探望10
餘次,且目前經濟情況不佳,實無力負擔50萬元之賠償,且
本件車禍是單純意外,應由被告一人承擔,不要拖累車行(
即被告弘偉公司)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弘偉公司到庭固不否認被告楊朝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以:
(一)被告弘偉公司與另被告楊朝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合先聲明
,查被告楊朝俊係實際之車主,以其自備計程車一台參與
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並由車主楊朝俊自行駕駛營
業,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朝俊)提供其所
有之日產廠牌型式TEANAJ31出廠年份2007排氣量1998引
擎號碼AR00000000號,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輛登記甲
方(即被告弘偉公司)公司行號,使用被告弘偉公司營業
車額牌照營業,第9條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即被告弘偉公司)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
被告楊朝俊)每個月應交付服務費予甲方(即被告弘偉公
司)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服務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
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故被告弘偉公司與被告楊朝
俊間,僅是營業車牌照之使用關係,該車之所有權人仍為
被告楊朝俊所有,該車之營運盈虧仍由被告楊朝俊自行負
責,被告弘偉公司僅為被告楊朝俊辦理該車之監理業務或
協助處理行車事故,被告弘偉公司依此不但無指揮監督之
權利,對被告弘偉公司而言,被告弘偉公司應係被告楊朝
俊之僱傭人,而被告楊朝俊自非被告弘偉公司之受僱人,
與民法188條之僱傭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弘偉公司
就被告楊朝俊之車禍事負連帶責任,於法應不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請求連帶賠償為500000元,其中:
⑴醫療費部分已於101年7月31日由被告弘偉公司所屬所投保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78562元,匯入原告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帳戶內,自不應重複請求,應於刪除。
⑵原告雖受有肋骨骨折,但尚能生活自理起居行動方便,自
不應請求看護費,又家人終止工作予以看護,如何證明中
止工作天數及每日看護費2100元,共計請求69天計144900
元,顯有不實,更無證明家人何人有請假在家專職照顧之
事實,即便家人照顧,站在人道立場也是理所應該之事,
仁愛醫院只建議休養二過月,更無建議需人照顧,更何況
行動方便,應不需專人照顧,請予以刪除。若可請求,每
日看護費2100元亦屬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項第4款規定,每日理賠標準僅有1200元,且原告已向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6400元,
自不應重覆請求。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工作單位並未證明原告實際請假天數
,確實損失若干薪水,原告又未提出歷年之綜合所得稅扣
繳資料,似有不實之疑,為此敬請函文原告之所屬之公司
單位提供實際請假天數減發薪資若干,難認所請求為事實
,應予刪除。
⑷往返交通費部分:已由醫療費合併由被告之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理賠包含醫療費在內之之金額共78562元,被告不予
爭執。
⑸慰撫金部分應考量另被告楊朝俊係一名計程車司機,生活
清苦,眾人皆知,如何負擔得起原告之要求10萬元,請鈞
長體恤計程車司機之困境,予以減免。
(三)綜上所陳請 鈞長 考量原告騎乘機車是否也涉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應按比率分擔肇事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無非以
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楊朝俊之雇用人,
自應與被告楊朝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
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
說明,尚毋庸經被告楊朝俊及追加被告弘偉交通有限公司之
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朝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樹林仁愛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楊朝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
不爭,是故被告楊朝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㈠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弘偉公司是否應與被
告楊朝俊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朝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
判斷,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且超速始受傷嚴重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依首開規定,被告楊朝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楊朝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辯上
情為實在,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提供本件交通
事調查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之談話
紀錄表觀之,車禍地點之道路限速為50公里,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經警察詢問時表示機車車速約30到40公里左右等情,亦
有筆錄可佐,難認原告有被告楊朝俊所指稱:超速之情事,
是被告楊朝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
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朝俊受僱於被告弘偉公司駕駛系
爭車輛一節,為被告弘偉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楊
朝俊是否受僱於弘偉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是否在執行業務,
於車禍發生時,有無辦法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係被告弘偉
公司所有一節,被告楊朝俊直陳:「我是上班時間,當時我
車子停在路邊打開車門。車上有印「弘偉」兩個字。」等語
不諱(參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提供本件交通事調查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
片觀之,系爭車輛上確印「弘偉」兩字,足認被告楊朝俊上
開自認與事實相符,縱被告弘偉公司辯稱:被告楊朝俊提供
車輛靠行,車輛營收及維修都與公司無關,公司每個月僅收
取服務費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在客觀上仍應認被告楊朝俊
係為被告弘偉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被告弘偉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弘偉
公司應與被告楊朝俊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楊朝俊之過失所致,被告楊朝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弘偉公司為被告楊朝
俊之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車禍為被告楊朝俊於
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弘偉公司亦未舉證
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
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仁愛醫院、長庚醫院治療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406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8張、仁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並不爭執
,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需請看護以每天以
2100計,住院期間親人看護費46200元(22天×2100元)
及休養在家期間看護費98700元(47天×2100元),共計
144900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證明上情,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
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
101年2月21日(共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有僱請看
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樹林仁愛醫院,經該院以
102年1月18日仁字第102013號函復在案,被告2人亦不否
認其真正,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22日及出院後3週確有僱
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縱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
而係由親人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此期間之每日看
護費21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90300元(2100×43=903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於903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確受有上開損
害,自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支付
交通費用18995元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被告
2人到庭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從事現
場操作員,每日工資1233元,因本件車禍而休養69天無法
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85077元、加班費損失9700元及
年終獎金損失54309元,總計149086元,業據提出所得明
細單、請假資料等件為證,經查: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於
101年2月請病假15日扣薪5488元,於101年3月請病假19日
扣薪6883元,於101年4月請病假12日扣薪4454元,請特別
休假8天,若未請特別休假,則可領取薪資,原告因上開
傷害請假日數過多導致101年度年終獎金無法足額領取,
減少領取之數額為1348元(正常為28153元-實際領取
26805元=1348元)等情,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
任職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可佐,復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原告因請病假所損失之薪資、
原告若未請特別休假8天可領取薪資之數額及加班費9700
元(參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就原
告若未請特別休假8天可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
月份發給。」意旨,應以原告於101年12月之日薪(
24080÷3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計算,8日合
計6424元,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4297元(5488元+
6883元+4454元+1348元+9700元+6424=34297)部份
為有理由。
(五)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支出其他費用3390元(含
申請醫院證明收據及復健鞋等),業據提出收據及鞋子照
片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
職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連加班費約3萬元,
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450760元,被告弘偉公司資
本額100萬元,有20幾車輛計程車靠行營業及被告楊朝俊
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開設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
100年度所得為324076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所得明細可稽,併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楊朝
俊為全部之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胸第六至十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及髖骨骨折、第五至七胸
椎骨折、疑脾臟挫傷併出血及貧血、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左肩及左膝、滑囊炎、左側肩鎖關節炎及左大腿內側
血腫等傷害之情,核其受傷害程度甚為嚴重,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楊朝俊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楊朝俊、弘偉公司連帶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1042元(74060+
90300+18995+34297+3390+150000)。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取得理賠金78562元,嗣於起
訴後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605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參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上開90167元即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由被告2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1042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
告應再連帶給付2808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朝俊及弘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及均自101年12
月12日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80875元及被
告楊朝俊自102年1月3日起,被告弘偉公司自101年12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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