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周月嬌
被   告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唐逢翔 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 於渠 等同
居時生有一女即訴外人 陳嘉慧 。因訴外人陳嘉慧作過心臟
手術而無法投保醫療險,故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4日轉交被告新台幣(下同)74000元,委託被告去繳
交訴外人陳嘉慧之富邦儲蓄險3萬元,並將其餘37000元匯
入訴外人陳嘉慧之基隆二信銀行之帳戶內,以作為緊急醫
療備用金。詎被告與訴外人唐逢翔於101年6月間分手後,
就擅自將訴外人陳嘉慧之富邦儲蓄險退保,並將退保金額
3萬元納為己有,此外,更領走訴外人陳嘉慧基隆二信銀
行帳戶內之37000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討不遂。為
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當庭陳稱:「本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之聲明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我交74000元,我兒子及富邦人壽的保險員
有在場。是我本人把錢交給她的。」、「其中37000元是
繳了保險費對,另外的37000元,是預備金被被告拿走了
。可查二信陳嘉慧是我孫子。」、「哪有還給我。我沒有
拿到被告的錢。保險把我解約,錢給拿走,解約金兩萬多
元。」、「唐逢翔看過被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譯文說是他與
被告的事情,與我無關。37000元是銀行的錢,65000元是
唐逢翔今年要去蜜月的放在被告那邊。37000元、65000元
部分都沒有提到保險。銀行只有存入35000元,對,是今
年的錢預備的錢要拿來用,我拿錢給被告繳的。2月份是
保險的,另一筆是今年的急用金,是5月給被告的。」、
「我沒有拿到被告的錢。」、「錢是要還給我兒子的蜜月
旅行的錢65000元。我沒有拿到被告說還給我的37000元。
」、「三萬六千多元是保險費,是為了孫子。」、「錄音
是真正的,錢是還我兒子,不是還給我的。」、「這筆錢
是兩回事。與我保險費沒有關係。我要傳訊唐逢翔作證,
證明我錢拿給我兒子,他有看到,我拿到房間。」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的現金本是我的,全部資料都是我親手
寫的。原告沒有拿現金給我。」、「原告提出的那本現金帳
是我的,全部都是我的,現金本原本被原告兒子唐逢翔偷走
、侵占。現金帳是我私人的,寫我的帳目,都是我寫的資料
。我原與唐逢翔是同居人。「翔」字即是唐逢翔。領薪水的
時候唐逢翔會把一部分的錢交給我,叫我幫忙繳交信用卡,
不是原告給我的。時間是100年8月15日即32000元。100年9
月15日26000元,100年9月25日繳了三萬元,是我拿錢去繳
。10月31日又繳了29000元。帳目都是我寫的,我沒有收取
費用,當時唐逢翔於今年四月起訴我返還不當得利於基隆地
院,後來撤回,改由原告起訴。101年部分第七頁左上角,
有37000元,是原告交給我的,101年2月24日這是小朋友的
保險。小朋友的父親欄是空白的,所以受益人一定是我,我
是小孩生母。為何原告請求74000元不清楚。」、「陳嘉慧
在二信有帳戶,我有領款紀錄,但我還給原告。」、「我有
提出光碟及譯文可以證明我有還款(提示原告當庭閱覽後附
卷),唐逢翔、原告、唐逢翔父親、我、我小孩都有在場。
2/24交37000元,六月份還給她,原告說錢不用還給我,放
在我這邊。101年2月24日的37000元是暫放費。101年5月8日
存了35000元富邦人壽起約日期是101年2月14日,由我暫繳
,原告101年2月24日錢才拿給我,只有拿37000元。101年2
月24日是小朋友保險第一筆,36175元是這筆是我付的,原
告給我整數37000元。當時我自己有保險要繳,先繳保險,
再從保險把錢挪出來給原告。」、「請原告提出拿錢給我的
證據。因為原告他們會看帳,現金帳及存款原告家在意我一
定要記帳。」、「我6月16日去提款,拿37000元給原告。」
、「我還給她,她說放在我這邊要我留下來,但我錢還是還
給她。家人都在場。」、「6月16日我有去領錢,我當天有
還給原告,錄音也聽得出來,原告也默認收下。」、「是6
月16日當日錄音,當天領錢,當天離開原告家。」、「
41000、37000還給他了。剩下的錢是我的保單。20449是解
約金。6萬多是我保單及銀行借出來的,我沒有帶資料,我
自己的保單借款金額已經忘記。我每個月都會去存、借,金
額不一定。」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帳目表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雖自認帳目表係伊製作,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委任被告代繳訴外人陳嘉慧之保險費,受
益人係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帳目表亦記載10
1年2月24日收入37000元,同日支出36175元,則被告已依委
任意旨代訴外人陳嘉慧繳納保險費,而受益人既為被告,則
被告於該保險契約解除後所取得之退費20449元,自難謂應
交付於原告之金錢,亦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該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於101年5月間交付被告3700
0元,委任被告存入訴外人陳嘉慧基隆二信之帳戶,被告雖
於101年5月8日存入35000元於該帳戶,然於101年6月16日將
該帳戶存款41000元領取一空,自屬違反原告委任其存款之
契約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已於101年6月16日返還37000元予
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僅能
證明被告返還訴外人唐逢翔65000元,被告又未能提出返還
共計102000元資金來源證明,則被告抗辯已返還37000元云
云,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7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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