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李佩芳 被告 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迄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使用,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交由明知其患有憂鬱症、無人陪伴且有多次輕生未果行為之訴外人甲○○使用。嗣甲○○於借用系爭房屋期間,於109年7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故意吞食過量藥物致死(死因為自殺,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房屋變為凶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10
0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33條或類推適用該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原告所提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0條「爭議處理」第4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向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二、……。三、……。
四、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本院卷第41頁亦有類似約定內容),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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